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 制定机关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5月19日
- 施行日期
- 2017年8月1日
- 条文数
- 5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5月1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协助做好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文物、旅游、宗教、公安、林业、水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价格、工商行政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与撤销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原住居民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风景名胜区入口标志物应当按照规定镶嵌风景名胜区徽志。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应当使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徽志;省级风景名胜区应当使用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徽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风景名胜区名称,不得盗用或者仿冒风景名胜区徽志。
(一)自风景名胜区设立之日起二年内未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的;
(二)风景名胜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者濒临灭失风险的;
(三)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履行法定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其他严重问题的。
被警示的风景名胜区完成整改或者整改期限届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评估;对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警示和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规划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保持景观风貌,维持生态平衡,科学合理配置游览资源,促进风景名胜区可持续发展。
(一)界定风景名胜区和核心景区的范围边界,根据需要划定外围保护地带;
(二)明确风景名胜资源的类型和特色,评价资源价值和等级;
(三)确定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四)划定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五)明确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六)核定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七)风景游赏、基础设施、居民点协调等专项规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确定需要编制详细规划的区域,提出详细规划编制应当执行的重要控制指标或者要求。
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自然保护区规划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城市、县城、镇、乡和村庄的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规划期届满前二年,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四章保护
(一)建立古建筑、碑碣石刻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档案,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标志,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落实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并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养护;
(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
(四)划定生态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过度开采和水体污染;
(六)采取必要措施,妥善保护其他风景名胜资源。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行为;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携带火种进入核心景区,在禁火期、禁火区内吸烟、点火、烧香、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等;
(五)乱扔垃圾;
(六)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的建设活动,在依法办理许可前,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重大建设工程,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二)在省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重大建设工程,报设区的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演艺等活动;
(三)从事影视拍摄活动;
(四)刻字立碑、设立雕塑、捶拓碑碣石刻;
(五)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六)引入外来物种;
(七)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八)其他可能对风景名胜资源造成不利影响的活动。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情况;省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情况。
第五章利用和管理
风景名胜区开放区域应当配备必要的游览服务、生态保护等设施,并符合安全、消防等要求。游客不得进入非开放区域。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的配套建设,提供语音和图文提示等服务,为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游客提供游览便利。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车辆、船舶、索道、缆车、大型游乐设施等进行检查和维护,保障游览安全。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以及其他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的,应当同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游客承载量,制定和实施客流量控制方案,公布游客的最大承载量,及时发布客流信息,禁止超过最大承载量接纳游客。客流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公告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门票价格的确定和调整,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风景名胜区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老年人等游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票价优惠。
鼓励有条件的风景名胜区向社会免费开放。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按照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不得超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六章法律责任
违反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一)捶拓碑碣石刻;
(二)挖掘树桩(根);
(三)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四)引入外来物种。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二年内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的;
(三)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四)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或者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六)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风景名胜区被撤销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超过最大承载量接纳游客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将风景名胜区门票交由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出售的;
(四)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五)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六)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在企业兼职的;
(七)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八)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九)其他未依法履行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职责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