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章 保护第二十四条有效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行为;(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四)携带火种进入核心景区,在禁火期、禁火区内吸烟、点火、烧香、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等;(五)乱扔垃圾;(六)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8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