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章 设立与撤销第十条有效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原住居民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8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