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2年4月5日
- 施行日期
- 2012年4月5日
- 条文数
- 4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1年5月22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经2001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于2001年8月1日公布施行 2004年10月27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废止其中2项行政许可规定 经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于2004年12月1日公布施行 根据2010年8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经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于2010年10月8日公布施行 根据2011年12月31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改 经2012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于2012年4月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工商、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供水用水管理
(一)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按照国家规定实施水压监测,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标准计量收费;
(四)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五)自接到用水单位或个人对用水计量和收费等事项提出异议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
(六)自接到用水单位或个人对水表故障报修申请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排除。
经营洗车、洗浴、建筑物清洗保洁等行业用水,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使用节水器具和设备。
(一)对自管的用水设施、器具进行检修、保养,防止和减少水的漏损量;
(二)禁止用城市生活饮用水从事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
(三)需申请转业、转户、停止用水或者移动水表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四)向储水池、游泳池内蓄水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
(五)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六)禁止擅自拆换水表或者实施其它妨碍水表效能的行为。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用户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二倍计收水费。
第三章供水工程建设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用水建设方案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水源应当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设施建设进行监督,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供水设施维护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表井、计费水表由用户负责保护。
公用消火栓由消防部门负责检查,并把检查结果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确保消火栓正常使用。
(一)安装、改装公共供水设施;
(二)启动、拆卸、挪动、掩埋公共供水设施;
(三)在水表井、阀门井内接装水管或穿插其它管道;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取水。
(一)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二)在水源保护区内修建渗水坑、井,堆放掩埋污物;
(三)在公共供水企业水源地补给区范围内打井取水;
(四)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堆放物料、种植树木;
(五)未经批准非因火警动用消火栓;
(六)妨碍供水企业抢修、维修公共供水设施;
(七)其它危及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水质或管网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超标准收取的水费,应当退还用户,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造成非正常停水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除按特殊行业收取水费外,并处所用水费二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围攻、辱骂、殴打维修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市、县(市)、区公共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或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通过自建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管道、水泵机组等设施从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网或自建供水管网取水,再为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
(四)公共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企业所属的水源井、取水构筑物、净水构筑物、泵站、专用供电及通讯线路、输配水管网、各类阀门、计量仪表、消火栓等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