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废止

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除按特殊行业收取水费外,并处所用水费二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围攻、辱骂、殴打维修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