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它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计收水费。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用户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二倍计收水费。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