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费,自接到缴纳水费书面通知十五日仍不缴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水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