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废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工商、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