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爱国卫生条例
- 制定机关
-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12月11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9月22日 四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吉林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
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须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动员人民群众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卫生创建活动;
(四)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灾情、食物中毒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五)组织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六)开展爱国卫生交流合作;
(七)受理爱国卫生建议和投诉;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市、县(市)区爱卫办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一)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卫生和计生相关规划,开展除害防病技术指导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监督监测生活饮用水卫生及公共场所卫生;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二)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食品、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农村的人、畜禽粪便和其它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防治人畜共患疾病;检验、检疫畜禽及其产品;组织农村灭鼠;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环境保护规划,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五)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及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负责城区环境卫生清扫、公共厕所保洁和建筑垃圾、渣土的清运及监督管理工作;
(六)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及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审批;
(七)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完善卫生设施,开展健康教育;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企业劳动条件、工作环境及职业危害防护情况;
(九)水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建设;
(十)体育、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体育场所(馆)、文化娱乐场所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监督管理;
(十一)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爱国卫生科学研究管理、科普知识普及和科技推广指导工作;
(十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景点和旅游风景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十三)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爱国卫生事业经费,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四)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负责开展全民健康和社会卫生规范的宣传教育,宣传卫生科学知识及加强舆论监督;
(十五)交通、铁路、公路等部门负责车、车站及其沿线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控制工作;
(十六)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发生的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案件。
其他成员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当为所属区域内的居民提供国家基本公共卫生健康教育服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教育和健康培训。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禁烟警语和标识。
任何人都有权制止吸烟者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章环境卫生治理与保护
(一)公共场所及城乡结合部、城市河道、城中村、旅游景点、建筑工地、校园周边、农贸市场、背街小巷、无物业管理居民住宅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等重点区域或部位实施重点治理;
(二)加强城乡垃圾收集、运输设施设备和处置设施建设;
(三)实施垃圾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及有害、有毒废弃物无害化处理;
(四)根据城镇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五)组织开展农村户厕无害化建设、改造及中小学校、乡镇卫生院、社区综合服务中心、集贸市场、乡镇政府机关等公共场所和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沿线无害化卫生公厕建设;
(六)加强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治理,完善供水设施建设,开展水质卫生监督监测,保障城镇饮用水安全,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
(七)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
(一)随意便溺、吐痰,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塑料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未按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建筑渣土、污物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三)抛撒和焚烧冥纸;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损坏公共卫生设施;
(六)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在划定的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
(二)公共场所无卫生死角,无乱张贴、乱涂写、乱设摊点情况,无乱扔、乱吐、乱倒现象;
(三)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布局合理,垃圾收集容器配置齐全,垃圾收集设施设备实现全面密闭化,生活垃圾运输体系完善,做到日产日清;
(四)公共绿地定时养护,整洁美观,无垃圾杂物;
(五)河道、湖泊、湿地等水域水面清洁,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
(六)集贸市场经营区域相对独立,环卫设施齐全,卫生管理规范;
(七)建筑工地符合国家卫生和环保标准,围挡规范,管理到位;
(八)居民区干净整洁,无乱堆乱放,无违规饲养家畜家禽;
(九)发挥数字化城管功能,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置危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路边、河边、桥边等公共环境无暴露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废弃物;
(二)河道、水塘、水沟等水域无漂浮垃圾;
(三)墙壁、电线杆、门面、树木等无乱贴乱画;
(四)村内家畜家禽实行圈养,无散养家畜家禽;
(五)主要道路两侧和农户门前屋后无乱搭建、乱堆放,建筑材料、植物秸秆堆放整齐;
(六)道路硬面化,路两侧无土堆、粪堆及污水坑。
第五章病媒生物预防与控制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随意便溺、吐痰,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塑料包装物等废弃物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建筑渣土、污物粪便,乱弃动物尸体,或者抛撒和焚烧冥纸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损坏公共卫生设施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