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开展病媒生物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及时将监测和评价结果报送同级爱卫办,并协助同级爱卫办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

地方法规 ·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