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随意便溺、吐痰,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塑料包装物等废弃物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建筑渣土、污物粪便,乱弃动物尸体,或者抛撒和焚烧冥纸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损坏公共卫生设施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