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爱国卫生条例/第五章 病媒生物预防与控制第三十四条已修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落实预防控制措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标准范围内,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减少和避免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地方法规 ·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