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12月4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5月1日
- 条文数
- 4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10月24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国家对电动自行车及其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占道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企业为购买者投保责任保险。
第二章生产、销售管理
本条例实施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因未纳入本市产品服务目录不予登记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改装动力装置、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技术参数;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
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禁止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
第三章登记管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进行监制。
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场予以登记并发放号牌、行驶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对提交的证明、凭证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过渡期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过渡期限为一年,过渡期满不得上道路行驶。过渡期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原车辆所有人和现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原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有关证明、凭证。
实行过渡期管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转移登记。
(一)车辆灭失或者不再使用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
实行过渡期管理的电动自行车,过渡期限届满,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本条例实施后购买且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初次登记的,免收号牌、行驶证工本费。
第四章道路通行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
(二)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和随车携带行驶证;
(三)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人员引导;
(四)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六)行驶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待行车道正常后应当立即返回规定行驶的车道;
(七)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儿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故意遮挡、污损号牌,套用、挪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二)在城市快速路行驶;
(三)最高时速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速标准;
(四)醉酒后驾驶;
(五)牵引动物;
(六)以手持方式接打电话;
(七)载物高度自地面起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超出车
把0.15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后端超出车身0.3米;
(八)驾驶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九)驾驶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十)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十一)逆向行驶;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有争议的,应当报警处理。
佩戴安全头盔;
(二)加装定位装置;
(三)其他安全措施。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规划城乡道路,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通行能力,规划建设停车场地,为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通行、停放创造条件。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按照标志、标线停放;在未设定停车地点停车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点。
已设立充电场所的,其管理者应当保证电源匹配,设置专用插座,敷设固定线路并穿金属管保护,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和携带行驶证的;
(二)不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人员引导的;
(三)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的;
(四)驾驶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五)不按照规定停放的;
(六)电动自行车载人载物超出规定的。
(一)牵引动物的;
(二)以手持方式接打电话的;
(三)有非机动车道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或者没有非机动车道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五)驾驶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一)醉酒驾驶的;
(二)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
(四)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五)在城市快速路行驶的;
(六)驾驶未依法办理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七)逆向行驶或者不按规定掉头的;
(八)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
(九)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
违反前款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牌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或者不依法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货、换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