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醉酒驾驶的;

(二)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

(四)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五)在城市快速路行驶的;

(六)驾驶未依法办理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七)逆向行驶或者不按规定掉头的;

(八)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

(九)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

违反前款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牌证。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