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和携带行驶证的;

(二)不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人员引导的;

(三)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的;

(四)驾驶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五)不按照规定停放的;

(六)电动自行车载人载物超出规定的。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