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或者不依法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货、换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