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11月1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1月1日
- 条文数
- 5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8月23日焦作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工商、工业和信息化、水利、园林、民政、教育、商务、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管理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技术、资金支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一)城市道路、街巷,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等区域,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三)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纪念馆、景区、公园、公共绿地、绿化带、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六)城市水域及其附属设施和沿岸绿化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在建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场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八)铁路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一)保持城市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清洁。对责任区内发生的违规摆摊、堆放、搭建、开挖、挂晒、刻画、张贴、设置广告牌匾,随地吐痰、便溺,随意丢弃废弃物,随意倾倒污水、泔水等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三)遇有降雪、结冰、积水等,应当及时清除;
(四)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
(一)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保持整洁、美观;
(二)建(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建(构)筑物阳台的封闭和防盗门窗、空调室外机等设施的安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
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范围、建(构)筑物的容貌标准,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城市道路路面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损毁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后立即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在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修复期限内修复。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斜坡、台阶、减速带;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设施。
因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活动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市容整洁,并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现有居住区和商场、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采取措施增建停车设施。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充分利用城市地上和地下空间资源,加快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禁止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
(一)在店外搭建各类大棚、围挡等;
(二)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等;
(三)擅自超出店铺门窗、外墙摆卖商品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户外广告、门头招牌应当保持安全牢固、整洁美观。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腐蚀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禁止涂写、刻画或者张贴广告。
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等处,禁止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设置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产生活。
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就近建设不低于现行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由专人管理,全天免费开放,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
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工作时间免费向公众开放厕所。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各类城市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逐步推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未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不得擅自运输建筑垃圾。
经核准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在指定地点装载和消纳建筑垃圾,并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意丢弃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等废弃物;
(三)随意丢弃电池、荧光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随意倾倒污水、泔水;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枯草、垃圾;
(六)其他损害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实施者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粗暴执法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处罚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