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意丢弃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等废弃物;

(三)随意丢弃电池、荧光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随意倾倒污水、泔水;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枯草、垃圾;

(六)其他损害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地方法规 · 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