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就近建设不低于现行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

地方法规 · 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