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三十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就近建设不低于现行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地方法规 · 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