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 制定机关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1年11月27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1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依法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与工资相关的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的行为。
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在工会的组织、指导下进行。
地方工会、行业工会对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引导、支持和帮助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协商代表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职工方协商代表出缺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补充。
女职工人数达到企业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
担任企业方的协商代表;企业负责人、出资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方的协商代表。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通报工资集体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企业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听取被派
遣劳动者的意见。
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视为正常劳动,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企业确因工作需要调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本人同意。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本企业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企业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章协商内容
(一)本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三)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四)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加班工资和劳动定额标准;
(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与工资相关的其他事项。
是本企业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一)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二)上年度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本企业长远发展的需求。
工资集体协商还应当参考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
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统计主管部门发布的本地区、本行业
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第四章协商程序
(一)企业工会在听取本企业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可以组织提出;
(二)中型以上的企业五分之一以上的职工、小型企业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有工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二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有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企业工会应当组织提出。
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可以在上一级工会的组织、指导下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
双方应当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方案以及与协商方案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企业方应当提供的信息和资料包括工资集体协商所需要的本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净利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等。
记录员应当保持中立、公正,如实记录,不得泄露协商内容和企业商业秘密。
工资集体协商期间遇有不可抗力情形导致协商无法继续进行的,协商中止。中止期间不计入工资集体协商期限。
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提出要约的一方撤回要约的,本次协商终止。
均可以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工会或者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再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双方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成一致意见的,协商双方继续进行协商或者签订工资集体协议草 案;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协商期限届满的,本次协商终止。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应当包括协商主体、协商内容、协议有效期限、变更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并经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
(一)要约书、答复书;
(二)工资集体协议文本;
(三)双方协商代表名单以及资格证明;
(四)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企业不按照前款规定报送相关资料的,由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工资集体协议有效期届满,职工方或者企业方认为需要重新协商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
因履行工资集体协议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资集体协议。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协议适用本条例规定的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企业因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协议无法履行的;
(二)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解除工资集体协议的其他情形。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工资集体协商的;
(二)无正当理由始终以唯一方案或者立场排斥对方合理意见和主张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工资集体协商所需资料的;
(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第五章行业性和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
行业或者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工资调整幅度,劳动定额,工资支付形式、办法、时间等相关事项。
企业方协商代表可以由行业、区域内的企业代表组织直接选派,或者由行业、区域内企业经民主推选、委托授权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企业方的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前款规定的企业与本企业职工签订的工资集体协议或者劳动合同规定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或者职工工资标准,应当不低于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议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职责解除其劳动合同的,由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
部门责令企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劳动合同解除期间应得
的劳动报酬;职工方协商代表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
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的,由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
管部门责令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发、降低职工方协商代表的工资、福利的,由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扣发、降低部分的工资、福利;企业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将其记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档案纳入政务公开的范围,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职工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改正。
(一)破坏企业设备、工具等生产资料的;
(二)采取暴力、胁迫、阻碍或者封锁企业的出入通道等手段阻止正常生产、工作的;
(三)侮辱、威胁、拘禁、伤害工资集体协商相关人员的。
以书面形式责令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
企业工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提出
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前,不听取职工意见的,由上一级工会以书面形式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