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工会工作人员不得

担任企业方的协商代表;企业负责人、出资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方的协商代表。

地方法规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