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2017年3月1日
- 条文数
- 4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
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
(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总 则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经营店,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包括兼营食品,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指导,推进综合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并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依照相关城市管理的规定对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四川省地方特色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鼓励集中经营。
鼓励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通过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一般规定
(一)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食品生产经营所使用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及不洁物品一同存放、运输,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餐具、饮具和容器;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五)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存放、使用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假掺杂、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三)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四)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五)添加药品的食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回流食品加工、经营等环节。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的健康证明;
(五)生产经营的主要食品类别或者业态。
发放备案证时,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食品生产经营者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的风险控制要点及注意事项。
发放备案证不收取任何费用。
备案证式样由省食品监督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备案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的主要食品类别或者业态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书面报告。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食品小作坊
(一)具有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有相应的消毒、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四)具备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特殊膳食食品;
(二)乳制品、饮料、冷冻饮品、速冻食品、罐头、果冻;
(三)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的酒类、酱油和醋;
(四)国家和省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规定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
禁止食品小作坊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小经营店
(一)有固定经营门店,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厨房粗加工、烹饪、餐具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
(三)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防蝇、防尘、防鼠、防虫设施,以及存放餐厨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
(一)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二)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
(三)国家和省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食品摊贩
在确定区域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群众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临时确定区域和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
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不得确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临时区域可以设定期限。
对进入确定区域从事食品摊贩经营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申请人数和确定区域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予以确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摊位的人员名单。
登记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食品摊贩发放登记卡,并将登记信息告知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部门。
发放登记卡不收取任何费用。
登记卡式样由省食品监督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登记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
(一)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二)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
(三)现制乳制品;
(四)国家和省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规定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监督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向社会公布。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费用。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封存有关食品以及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将中毒者及时送医疗机构救治。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个人和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食品监督行政、卫生行政等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对咨询、投诉、举报的核实和处理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保存。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举报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奖励应当及时发放。
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备案的;
(二)未悬挂备案证、健康证明或者食品安全承诺书的;
(三)未及时报告备案信息变更情况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备案证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经营店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登记的;
(二)未悬挂登记卡、健康证明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登记卡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
(二)食品小作坊未对生产的首批食品进行检验的;
(三)食品小作坊每年对其生产的食品检验次数少于一次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责令停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
(一)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
(二)食品小经营店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三)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