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登记的;(二)未悬挂登记卡、健康证明的。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登记卡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