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备案的;
(二)未悬挂备案证、健康证明或者食品安全承诺书的;
(三)未及时报告备案信息变更情况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备案证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经营店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