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二)食品小作坊未对生产的首批食品进行检验的;(三)食品小作坊每年对其生产的食品检验次数少于一次的。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