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5年6月11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4年10月31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6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总 则
市轨道交通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管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履行市政公用事业的社会责任,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范围内的日常工作。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相关行政处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并依照《吉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配备执法人员。
规划与用地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道路、铁路、公路、航空等其他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与城市建设、人口规模、交通需求、环境保护等相适应。
轨道交通线路规划、建设规划由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批、实施。
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与其他用地不能分割的,在出让、划拨其他用地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附属设施以及地下结构要求落实到规划条件中,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确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得扩大地下空间使用范围。
轨道交通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用途。
综合开发应当优先建设轨道交通运营配套设施,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公共步行空间等公共配套设施。
综合开发所获得的收益,应当纳入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用于轨道交通发展,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建 设
负责轨道交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监测、质量检测等工作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质量、安全等相应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轨道交通沿线工程监测设施。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管线和人防工程及其他建(构)筑物等工程档案资料的,相关主管部门、产权单位应当提供。
迁改中因设施产权单位要求提高现行标准或者增加相关设施容量、数量的,所需的相关费用由设施产权单位承担。
竣工验收合格后,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方可投入正式运营。
运 营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公告。
(一)制定安全运营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制定运营安全应急处置方案;
(三)设立安全运营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运营管理人员;
(四)保障安全运营所需资金的投入;
(五)对轨道交通设施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查,保证设施正常运转;
(六)开展安全运营的日常检查和安全性评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七)及时处置、如实报告安全运营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运营职责。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设置导向标识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评价,制定安全运营对策。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突发事件危及安全运行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停线路运行,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乘客不得无票或者使用无效车票乘车;不得持伪造、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购票乘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轨道交通车票。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险品的乘客,应当责令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识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情况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坏列车、隧道、轨道、路基、桥梁、车站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供电系统、防护监视系统;
(四)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安全、消防警示标识和疏散导向、站牌等标识以及防护监视设备;
(五)非法拦截列车或者在轨道上丢弃物品、放置障碍物;
(六)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识的区域;
(七)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机车等;
(八)阻碍安全门、屏蔽门、列车门关闭,强行上下车;
(九)在通风亭、冷却塔外侧十米内堆放物品,或者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及危害他人安全和健康的危险物品;
(十)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弯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十一)其他损害轨道交通设施和影响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派发印刷品或者从事销售活动;
(二)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三)堆放杂物或者停放车辆;
(四)乞讨、卖艺,躺卧、踩踏车站及列车内的座椅;
(五)在车站或者列车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核)、纸屑等废弃物;
(六)携带重量、体积超过乘客守则规定的物品进站、乘车;
(七)携带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的物品进站、乘车;
(八)携带宠物(盲人携带导盲犬除外)、活禽以及其他可能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的动物进站、乘车;
(九)使用滑轮鞋、滑板等进站、乘车。
安全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需要调整安全保护区范围的,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的;
(二)从事打桩、挖掘、地下掘进、爆破、架设、降水、灌浆、喷锚、钻探、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的;
(三)修建水塘、开挖河道水渠、疏浚作业、采石、挖砂、取土、打井的;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吊装等架空作业,埋设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轨道交通路基的地下坑道的;
(五)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及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活动。
上述作业穿过轨道交通线路下方时,安全防护方案应当经审查论证。
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运营安全情形时,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审批作业的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
作业跨越、穿越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运营单位评估作业对轨道交通运营的影响,经评估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应急与处置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分别报市建设、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备案。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配备专门的应急抢险车辆,统一设置应急抢险标识,经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应急抢险车辆手续。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及时向上级报告或者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轨道交通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并应当依照规定,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将突发事件处置、救援等信息向公众发布。
当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而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量的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采取限制客流量等措施后仍然无法保证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停止轨道交通线路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的运营,并应当立即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采取限制客流量、停运措施,造成客流量大量积压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采取疏运等应对措施,并及时向公众发布信息。
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事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统一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导向标识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轨道交通设施的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安全器材和设备,或者未保持完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的。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