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有效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履行市政公用事业的社会责任,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范围内的日常工作。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相关行政处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并依照《吉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配备执法人员。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