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效作业单位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活动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保证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运营安全情形时,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审批作业的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作业跨越、穿越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运营单位评估作业对轨道交通运营的影响,经评估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