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1年7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11年9月1日
- 条文数
- 6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1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四)组织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调查处理工作;
(五)研究、协调、裁决有关部门监管职责问题;
(六)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办法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流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等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及时、全面、准确地报道食品安全信息,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一般规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方案要求,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监测。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通报其他相关部门。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和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依据。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一)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加工制作的;
(二)以有毒有害动植物为原料的;
(三)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
(四)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为原料的;
(五)市人民政府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具、饮具。
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使用,并建立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记录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指导和监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回收食品进行登记。禁止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用于生产各类食品,或者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提示制度,将临近保质期食品集中陈列出售,并向消费者作出醒目的提示。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染色、毁形等措施对过期食品予以销毁,并记录处置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回收食品登记和处置情况进行检查。
鼓励社会第三方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品安全检验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的培训情况进行评估考核。评估考核不得收费。
受委托企业应当在获得生产许可的产品品种范围内接受委托生产食品,并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受委托企业应当在受委托生产的食品的标签中,标明自己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在事故发生之时起两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卫生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依法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指导和监督。
鼓励重大公共活动的组织者聘请社会专业机构提供重大公共活动的食品安全保障服务。
第三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第一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改进生产条件,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一)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二)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和卫生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征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必要时对其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许生产,颁发准许生产证,并在作出准许生产决定后,通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准许生产并书面说明理由。
未取得准许生产证并经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准许生产的食品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得超出准许生产的品种范围生产加工食品。
准许生产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一)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应当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五)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六)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所严格分开,食品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七)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食品,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还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且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一)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准许生产证编号;
(四)成分或者配料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预包装的,还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要求。
第二节食品摊贩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不得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等。
食品摊贩在前款规定的区域(点)、时段内经营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相关信息。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食品摊贩的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一)摊位与开放式厕所、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在二十五米以上;
(二)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贮存、清洗、消毒、冷藏等设施或者设备;
(三)配有防雨、防尘、防污染、防虫、防蝇等设施以及加盖或者密闭的废弃物收集容器。
禁止食品摊贩在距离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一百米范围内设摊经营。
(一)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和售货工具;
(三)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四)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摊贩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辖区内相关部门,对辖区内的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食品摊贩存在违法行为的,告知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章监督管理
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进行抽样检验,对消费量较大、安全风险较高的食品和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进行重点抽样检验。
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其生产场所销售食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监督管理。食品经营企业在商场、超市等流通领域现场制售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餐饮服务场所现场制售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需要进一步明确现场制售食品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相关生产企业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条件进行核查,对不符合生产要求的,应当责令其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达到生产要求的,方可恢复生产。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统一举报电话投诉、举报,也可以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置。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本市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本市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三)本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重要食品安全信息。
市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获知前款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的,应当立即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报告;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公布。
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系统,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具、饮具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用于生产各类食品,将回收食品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或者未采取染色、毁形等措施销毁过期食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委托企业未在受委托生产的食品的标签中标明有关信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暂扣食品摊贩经营的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以及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食品摊贩接受处理后,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的食品与相关工具。有关主管部门对暂扣的食品与相关工具应当妥善保管;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食品,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或者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