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三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第二节 食品摊贩第三十四条已废止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摊位与开放式厕所、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在二十五米以上;(二)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贮存、清洗、消毒、冷藏等设施或者设备;(三)配有防雨、防尘、防污染、防虫、防蝇等设施以及加盖或者密闭的废弃物收集容器。禁止食品摊贩在距离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一百米范围内设摊经营。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9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