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已废止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遵守有关进货、销售记录及其保存期限要求,食品包装和标签要求等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9月1日第五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