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已废止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和取得准许生产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一年以上,恢复生产前未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