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二十三条已废止对经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对相关企业、区域生产的同类食品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9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