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已废止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活动不符合要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生产证。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9月1日第五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