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已废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造成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9月1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