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无居民海岛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6年9月29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保护与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的保护。
第二章无居民海岛的保护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申请国家专项经费、提取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等方式扩充无居民海岛保存和修复专项经费的来源。
对于改变原有海岛海岸线长度达到使用海岛海岸线长度30%以上或者减少沙滩面积的项目用岛,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专题论证。
(一)生态系统极端脆弱的;
(二)具有独特生态系统的;
(三)位于迁徙性野生动物迁徙路线,开发可能阻断野生动物迁徙的;
(四)可能影响周边海洋生态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发的其他情形。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禁止开发的无居民海岛名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一)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海岛用途、使用年限、建筑总面积、建筑物高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指标,以及环境容量、环境保护措施等要求使用;
(二)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保护自然景观、自然资源,不得超出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占用自然岸线;
(三)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限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与自然岸线的距离;
(四)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对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实施生态修复;
(五)不得破坏、损毁依法设置的军事设施、界碑、地名标志、助航导航、测量、通信、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不得妨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无居民海岛的使用
工业、旅游娱乐和其他经营性项目使用无居民海岛或者同一无居民海岛有两个以上相同使用类型的意向用岛单位和个人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书;
(二)无居民海岛使用位置坐标图;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具体方案;
(四)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报告;
(五)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使用无居民海岛涉及到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利益的,还应当提交解决方案或者协议。
(一)无居民海岛的基本情况;
(二)使用项目的基本情况;
(三)使用项目的空间布局;
(四)使用项目的建设进度;
(五)无居民海岛使用有关问题的处理;
(六)无居民海岛使用的保护措施;
(七)无居民海岛使用的保障措施;
(八)附图,包括:位置图、分类型界址图、建筑物和设施分布图、宗海图(项目涉及用海的提供)。
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损的或者施工过程中可能受损的,具体方案还应当包括生态修复的主要措施。
单位和个人在公示期内对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有异议的,受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的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以及对复核结果不服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书面告知异议人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人。异议人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受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的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组织听证。复核结果和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审查材料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公示、复核、听证的时间不计算在提出初审意见的期限内。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审查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应当进行实地勘测,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涉及国防安全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依法进行勘测、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提出审查意见的期限内。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批准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项目用岛,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核准手续的,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将有关投资管理要求纳入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方案。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方案的编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一)无居民海岛的位置、面积、现状、使用年限和用途;
(二)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筑总面积、建筑物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和使用无居民海岛自然岸线长度等指标要求;
(三)基础配套设施情况;
(四)环境保护要求和需要采取的保护措施;
(五)环境容量要求;
(六)使用主体资格要求;
(七)具体项目和使用进度要求;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损的或者施工过程中可能受损的,具体方案还应当包括生态修复的主要措施。
经批准使用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期限届满,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两个月前向原批准用岛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外,原批准用岛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新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经批准使用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期限届满,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终止。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期限届满,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理。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减免和使用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通过申请批准方式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凭项目用岛批复文件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凭证办理登记手续;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凭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凭证办理登记手续。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自登记之日起取得。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出租的,该海岛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转让、抵押、出租。
第四章无居民海岛的管理
(一)经批准取得用岛手续且符合海岛保护规划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提交无居民海岛使用现状报告,申请补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手续。
(二)经批准取得用岛手续但不符合海岛保护规划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整改。经整改后符合海岛保护规划的,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然不符合海岛保护规划的,由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收回,造成使用权人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三)未经批准取得用岛手续的,使用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审批手续;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审批手续或者申请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未获得批准的,由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无居民海岛临时性使用批准文件的申请和批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因救灾、避险等紧急情况无法事先获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临时性使用批准文件的,应当在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二十日内补办。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后连续三年未开发利用的,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无居民海岛的;
(二)超出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占用自然岸线的;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与自然岸线距离不符合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