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受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后,应当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人、海岛位置、用途等主要内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受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的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审查。

单位和个人在公示期内对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有异议的,受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的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以及对复核结果不服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书面告知异议人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人。异议人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受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的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组织听证。复核结果和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审查材料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公示、复核、听证的时间不计算在提出初审意见的期限内。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