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无居民海岛,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批准取得用岛手续且符合海岛保护规划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提交无居民海岛使用现状报告,申请补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手续。
(二)经批准取得用岛手续但不符合海岛保护规划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整改。经整改后符合海岛保护规划的,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然不符合海岛保护规划的,由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收回,造成使用权人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三)未经批准取得用岛手续的,使用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审批手续;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审批手续或者申请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未获得批准的,由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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