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经批准使用的无居民海岛,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自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之日起连续二年闲置未开发利用的,由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利用;连续三年闲置无正当理由未开发利用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后连续三年未开发利用的,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