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轨道交通条例
- 制定机关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12月24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2月1日
- 条文数
- 5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12月21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负责。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国土房产、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人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轨道交通的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金筹集,实行科学有效的投融资模式,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需要。
社会资本投资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轨道交通安全文明的公益宣传。
社会公众应当自觉遵守轨道交通管理规定,文明乘车,有权举报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沿线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轨道交通用地范围、用途以及功能布局、开发定位等,与轨道交通线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步编制,并做好统筹和衔接。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规划控制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及桥梁、隧道、管廊等重大建设项目,因方案、技术、建设时序等因素可能对轨道交通建设产生不利影响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土地储备制度。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和周边情况,将符合条件的用地纳入土地储备。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可以实施综合开发。综合开发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将轨道交通用地划拨给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其中涉及综合开发项目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作为前期业主,同步开展综合开发策划、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立项、选址、用地、建设等审批手续,建设形成轨道交通综合开发用地,并交由市人民政府收储。
综合开发应当优先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公共步行空间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
轨道交通工程涉及海上施工部分,还应当通过海事、港口、海洋与渔业等涉海部门审查并出具意见,办理海上施工许可手续。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对属于本市权限范围内的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审批事项,精简审批环节,优化审批流程,完善审批体系,推动项目审批提速增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因轨道交通建设对相关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表、地上、地下空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根据规划要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周边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配合。
轨道交通建设采取技术保护以及监测措施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轨道交通周边建(构)筑物需要与轨道交通设施连通的,应当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并依法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按照规定收取一定的费用,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试运行期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不少于一年的初期运营。
初期运营期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通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营。
第三章安全保护区
在建、建成的轨道交通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其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供电杆塔、高压供电电缆通道、无障碍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过海(湖)桥梁、海堤外缘线外侧一百米内;
(五)过海(湖)隧道外缘线外侧二百米内。
安全保护区内的下列区域为特别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供电杆塔、高压供电电缆通道、无障碍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停车场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
(四)过海(湖)桥梁、隧道、海堤外缘线外侧五十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扩大安全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安全保护区安全警示标志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的;
(二)打桩、钻探、打井取水、基坑施工、灌浆、喷锚、降水、地基加固、挖掘、地下顶进、架设或者敷设管线、爆破、水域疏浚、挖沙的;
(三)需要跨越或者穿越轨道交通设施的;
(四)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轨道交通结构荷载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认为前款建设(作业)活动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可以要求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方案组织实施并接受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
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在安全保护区内组织地下勘探等作业前,应当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查询轨道交通相关档案。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进入安全保护区内的建设(作业)活动现场进行巡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现建设(作业)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作业)活动并采取防范或者补救等措施。
第四章运营服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并接受社会监督,为乘客提供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舒适的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鼓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用大数据分析、移动互联网等技术,提升服务品质。
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
当客流量的增加可能影响运营秩序并危及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临时限制客流等措施。
(一)在车站显著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
(二)在站厅或者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交通方式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
(三)在车厢提供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系统或者媒体及时告知乘客和社会公众。
车站、列车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不得影响运营安全、标识标志的识别和服务设施的使用。
(一)出入口、通道、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引导标志齐全、简洁、醒目、易识别;
(二)在车站配备医疗急救箱;
(三)在乘车、检票口,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老人、残障人士以及有特殊需要的乘客提供绿色服务通道或者便利服务;
(四)在符合相关标准条件的车站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五)在列车内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专座;
(六)新建车站卫生间女厕位与男厕位的比例不应小于二比一。
在政府定价范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自行发行次票、日票、纪念车票等车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供市民卡、交通一卡通、移动支付等多种支付方式,方便乘客购票。
乘客超程乘车的,应当补交超程部分票款;超时乘车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线网最高单程票价加收票款。对无票、使用无效乘车凭证乘车的乘客,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线网最高单程票价补收票款,并可以按照线网最高单程票价的三倍加收票款。对使用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线网最高单程票价的五倍收取票款。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因故障、意外事件等原因未完成运输服务的,乘客可以在七日内办理退票手续。
乘客应当遵守乘客守则以及公共秩序,配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爱护轨道交通设施和公共环境卫生。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醉酒者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同乘车,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拒绝其单独进站乘车。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秩序的需要,制定限制携带的物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乘客携带禁止携带的物品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乘客携带限制携带的物品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或者责令其出站。
(一)在车站内摆摊设点、堆放杂物、拉客揽客以及在车站、列车内擅自兜售或者散发物品、报纸、广告、宣传品等;
(二)在车站、列车内吸烟,点燃明火,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以及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
(三)携带宠物、活畜禽等动物乘车,但军警人员执行公务携带军警犬、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除外;
(四)在车站付费区、列车内进食,但婴儿、病人饮食除外;
(五)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物品等;
(六)在车站、列车内使用滑板、溜冰鞋、独轮车、平衡车等代步工具;
(七)在车站、列车内起哄、躺卧、踩踏座椅、追逐打闹、大声喧哗、乞讨、卖艺等扰乱乘车秩序以及其他阻碍、影响乘客顺畅通行的行为;
(八)在车站、列车内无故滞留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活动平台逆向行走等妨碍通行的行为;
(九)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在轨道交通车站、列车等设施内拍摄影视作品、广告,应当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并不得影响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秩序。
乘客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运营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可以通过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形式进行考核评价,对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及时整改,考核评价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安全与应急管理
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的综合监管。
电力、供水、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用电、用水、通信的需要,协助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加强安全隐患排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轨道交通运营重大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尽快消除重大隐患;对非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原因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网络安全有关规定和等级保护要求,加强列车运行控制等关键系统信息安全保护,提升网络安全水平。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及时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保存记录。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应当避开客运高峰时段,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乘客与列车安全。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车站和列车内配置灭火、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照明、逃生、防护监视和防空警报等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
乘客不按照规定接受安全检查的,安全检查人员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或者扰乱秩序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损坏车站、区间、场段、控制中心、主变电所、电缆通道等地面和地下建筑结构以及轨道、路基、平交道口等工程设施;
(二)损坏车辆、供电系统、通信系统、信号系统、综合监控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防护监视系统、常规风水电、电扶梯、站台门、光电缆等机电设施设备;
(三)伪造、毁坏、遮盖、擅自移动轨道交通安全、消防警示标志和疏散导向等指引标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损坏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轨道交通控制中心、驾驶室、车站控制室、轨道、隧道等场所;
(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防护装置,不当使用轨道交通设施;
(三)向轨道交通线路、列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四)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五)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障碍物以及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六)在地面、高架段、海堤段线路特别保护区内的水域进行垂钓等活动;
(七)对轨道交通专用通信频率造成有害干扰;
(八)在轨道交通过海(湖)隧道特别保护区内的水域抛锚、拖锚;
(九)强行上下车、非法拦截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阻挡车门、站台门的正常开闭;
(十)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闸机、机车、站台门等设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过海(湖)隧道特别保护区应当划为禁锚区。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专项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单位的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送市建设、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
市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涉及恐怖袭击、治安突发事件以及战时防空袭行动的,市公安机关、市人民防空指挥部应当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依法予以处置。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开展运营安全系统自评工作,自评报告应当自形成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
第六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未立即停止建设(作业)活动并采取防范或者补救等措施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安全保护区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将行政处罚信息纳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无故未按照运行计划执行或者未按照要求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等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商业网点以及广告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乘客投诉处理制度,未在车站、列车内显著位置公布投诉受理电话,或者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服务质量评估制度,未定期开展服务质量评估,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服务质量评估报告和轨道交通运行情况、统计数据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建立设施设备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未对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及时养护维修、更新改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在车站和列车内配置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处置运营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社会安全事件以及伤亡事故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开展运营安全系统自评、报送自评报告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无线电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厦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一)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包括地铁、轻轨等。
(二)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辆、机电设备、通讯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三)轨道交通用地,包括以下类型:
1.轨道交通车辆基地、停车场以及其他附属设施用地;
2.轨道交通车站所在的以及区间隧道穿越的,且能保证用地建设的完整地块;
3.与轨道交通相关的交通一体化设施用地,一体化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常规公交场站、站点联系通道等。
(四)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是指按照有关规划要求在轨道交通用地的地表、地上、地下空间内进行的建设、开发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