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开展服务质量评估,并向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报送服务质量评估报告和轨道交通运行情况、统计数据。服务质量评估未达到服务质量承诺或者标准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改进措施。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运营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可以通过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形式进行考核评价,对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及时整改,考核评价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