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无故未按照运行计划执行或者未按照要求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等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商业网点以及广告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乘客投诉处理制度,未在车站、列车内显著位置公布投诉受理电话,或者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服务质量评估制度,未定期开展服务质量评估,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服务质量评估报告和轨道交通运行情况、统计数据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建立设施设备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未对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及时养护维修、更新改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在车站和列车内配置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处置运营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社会安全事件以及伤亡事故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开展运营安全系统自评、报送自评报告的。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