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安全生产,保护轨道交通在建工程自身安全;防止和减少对线路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地下管廊、管线以及设施的影响,保障其安全。发现可能是文物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立即报告文物主管部门。

因轨道交通建设对相关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