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 制定机关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3月31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5月1日
- 条文数
- 8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建立优化营商环境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营商环境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组织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新闻发布会、书面问答、在线访谈、专家解读等形式,对涉及市场主体的简政、减税、减费、项目申报、经费补贴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宣传、解读,提示市场主体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服务和职业技术培训。
市场主体保护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禁止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禁止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非公有制市场主体。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市场主体认为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措施,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损市场公平、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制定机关予以审查,制定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开展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评比、评估、升级、排序、表彰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依法依规、公开公正,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是否参加评选。
未纳入清单的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办事单位能够通过网络自行核实或者信息共享方式办理的;
(三)能够通过申请人现有证照、凭证证明的;
(四)能够通过申请人采取书面承诺、签字声明或者提交相关协议办理的;
(五)开具证明的部门无权查证、无法开具的;
(六)能够通过公序良俗进行规范或者通过常识推断的。
政府公共服务
标准化办事事项和办事指南体系建设主要包括:
(一)制定现场管理、基层平台建设和办事事项、办事指南等标准,规范和简化服务流程。
(二)制定窗口建设、数据管理、公共支付等标准,实现数据共享,保障数据安全。
(三)制定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等标准,提升咨询服务的效率和水平。
(四)制定监督检查办法,优化行政检查措施和效率。
(五)制定事项编码规则、业务协调规范、服务测评规范等标准,建立联合审批、多证合一、证照联办等一体化的办事流程。
(六)制定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规范综合行政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参与政府公共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主动征询、听取其对政府公共服务的意见和建议,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制度,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及时向社会公开,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禁止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等公用服务企业向市场主体收取接入费、碰口费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公共资源交易中设立信用信息查询环节,将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作为重要参考。在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经济活动中,推行第三方综合信用等级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承诺的招商条件不得违背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或者超出其职权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承诺的招商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并履行,因未按约定履行承诺条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融资担保收费标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以及各类政府性投融资平台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国家和本省规定。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提高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的抵押物折扣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强化小微企业融资服务。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运营平台,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和质押融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扩大小微企业享受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范围,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降低中小微企业税负。
进驻政务服务机构的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将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政府部门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简化涉企证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注册便利,在保留窗口登记的同时,实现市场主体申请、受理、核准、发照、公示各环节网上办理。市场主体可以选择全程网上办理或者窗口一次性办结的方式完成注册,降低其制度性交易成本。
凡属容缺受理范围的登记、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可容缺申报的材料,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主件齐全,仅缺副件材料的,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后,工作人员先予受理。申请人在承诺时限内补齐所有容缺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或者核发许可证。
登记、审批事项较为复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提前介入,了解登记、审批事项的具体情况,提供前期准备工作的咨询辅导,指导申请人准备有关材料,并告知注意事项。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一步优化登记流程,市场主体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先行予以登记,提高登记效率。
规范政府监管
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垂直管理部门设在地方的具有行政职权的机构等,也应当推行权力清单和相应责任清单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大数据平台等方式,实现工作部门之间的数据信息共用共享,申请人办理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需要提供的有关信息,工作部门能够通过网络自行核实或者信息共享方式获取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依法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一次性办结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提升行政审批效率。
依法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改革,统筹配置行政处罚职能和执法资源,整合精简执法工作队伍。
行政事业性、涉企经营性收费标准有上下限设置的,按下限标准收取。
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重复收费。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项目,应当取消。
禁止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审批事项。
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行政许可项目通用目录,确保同一审批事项在本省区域内的项目名称、服务流程、申报材料、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监督方式等统一规范。
工商登记前置和后置审批事项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编制的目录执行。
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行政执法机关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对市场主体做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听证。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行政处罚结果信息。
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行政执法机关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全额上缴国库。
禁止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市场主体的行政检查,每年原则上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机关已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的,下级行政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机关对同一市场主体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由一个行政机关为主体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实施。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实施情况。
行政检查完毕后,检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结论,并载明行政检查的时间、人员、内容和结果。
实施行政检查,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牟取非法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政府部门定期依法组织开展政府违约案件汇总分析工作,适时开展政府违约问题的清理和整治。
维护市场秩序
各类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承担社会责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智能监管,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信息化手段,结合第三方服务,提高市场监管效能。
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市场主体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符合简易注销登记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申请注销。
(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危害生产经营秩序的;
(二)偷税、骗税、骗汇、制贩假币、非法集资等危害金融税收秩序的;
(三)在工程建设中弄虚作假,转包、违法分包等危害建筑市场秩序的;
(四)侵犯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的;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或者垄断等行为破坏市场秩序的;
(六)其他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秩序的。
鼓励行业组织按照诚信建设的基本要求,完善信用管理制度,健全会员信用档案,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加快电子平台建设,在投标、资格审核、评标、专家选择和建立企业资源信息等环节采用先进技术,减少人为干扰。已经建成电子招标投标平台的,不得再要求报送纸质招标投标文件。
招标方和采购方应当对市场进行充分调研,确定产品价格或者项目费用的合理区间,以质量作为决定因素,同时综合考虑市场价格、品牌、信誉、售后等因素确定中标方和供货方,保证其合理利润,避免因恶意低价竞争造成的质量问题。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本级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一)越权审批、核准招标方案或者招标方案未经依法审批、核准,擅自办理招标相关手续;
(二)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三)强制招标人设置标底或者干预招标人编制最高限价;
(四)干涉资格审查、评标或者确定中标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监督保障措施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理。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并作为重要考核指标。
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行政问责制度,对营商环境考核结果不达标的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督促其优化营商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中心转办的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法律责任
(一)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市场主体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未听取有关市场主体意见和建议的;
(二)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三)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政策措施的;
(四)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
(五)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
(六)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协议,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
(七)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中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或者有部门保护、地方保护倾向的规定,不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并予以公布的;
(八)对市场主体依法提出审查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措施申请,未按照规定作出答复的;
(九)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的;
(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加入行业协会商会的;
(十一)未制定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清单并向社会公布的;
(十二)要求市场主体提供未纳入清单的证明事项或盖章的;
(十三)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十四)承诺的招商条件,违背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或者超出职权范围的;
(十五)未编制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场监管清单的;
(十六)拒不配合或者协助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
(十七)对违法行为线索不依法进行核查或者不移送有监管职权的市场监管部门的;
(十八)对投诉、举报的市场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信息的;
(十九)依法制定的优惠政策不落实的。
(一)符合容缺受理范围的登记、审批事项,未按规定办理的;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审批事项的;
(四)继续实施已经取消、下放、转移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时,违法增设程序或者前置性限制条件的;
(六)违法设定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或者将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转为中介服务的;
(七)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一)未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核定和清理,并未及时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的;
(二)行政事业性、涉企经营性收费未按下限标准收取的;
(三)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重复收费的;
(四)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仍按原项目、标准收费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的;
(五)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项目,继续收费的。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不按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影响市场主体合法经营的;
(二)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三)对市场主体做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听证的;
(四)没有法律依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
(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未全额上缴国库的;
(六)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七)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的;
(八)未编制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或者未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
(九)未向社会公开备案的行政检查计划的;
(十)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行政机关未依法实施的;
(十一)实施行政检查,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牟取非法利益的;
(十二)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时,未按规定抽取样品或者返还样品的;
(十三)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其他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的;
(二)越权审批、核准招标方案或者招标方案未经依法审批、核准,擅自办理招标相关手续的;
(三)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四)强制招标人设置标底或者干预招标人编制最高限价的;
(五)干涉资格审查、评标或者确定中标人的;
(六)以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一)责令改正或者公开道歉;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选优秀、先进资格,或者撤销年度内已经取得的优秀、先进荣誉;
(五)取消或者收回经济奖励;
(六)暂扣、收缴执法证件,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通报批评、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责任追究的,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