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一条
已修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不按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影响市场主体合法经营的;
(二)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三)对市场主体做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听证的;
(四)没有法律依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
(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未全额上缴国库的;
(六)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七)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的;
(八)未编制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或者未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
(九)未向社会公开备案的行政检查计划的;
(十)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行政机关未依法实施的;
(十一)实施行政检查,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牟取非法利益的;
(十二)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时,未按规定抽取样品或者返还样品的;
(十三)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其他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