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九条

已修改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符合容缺受理范围的登记、审批事项,未按规定办理的;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审批事项的;

(四)继续实施已经取消、下放、转移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时,违法增设程序或者前置性限制条件的;

(六)违法设定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或者将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转为中介服务的;

(七)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