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八条
已修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市场主体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未听取有关市场主体意见和建议的;
(二)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三)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政策措施的;
(四)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
(五)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
(六)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协议,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
(七)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中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或者有部门保护、地方保护倾向的规定,不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并予以公布的;
(八)对市场主体依法提出审查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措施申请,未按照规定作出答复的;
(九)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的;
(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加入行业协会商会的;
(十一)未制定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清单并向社会公布的;
(十二)要求市场主体提供未纳入清单的证明事项或盖章的;
(十三)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十四)承诺的招商条件,违背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或者超出职权范围的;
(十五)未编制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场监管清单的;
(十六)拒不配合或者协助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
(十七)对违法行为线索不依法进行核查或者不移送有监管职权的市场监管部门的;
(十八)对投诉、举报的市场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信息的;
(十九)依法制定的优惠政策不落实的。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