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1月18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5月1日
- 条文数
- 5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1月1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经营者、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确定其常设办事机构,配备必要人员。消费者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消费者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在乡镇、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维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站。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倡导守法诚信经营,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公共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或者完善相关设施设备,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孕妇等提供便利,保障其消费安全。
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发生危险或者受到不法侵害,经营者应当及时给予必要的救助。
经营者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依法进行,不得非法加工、公开、出售或者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删除个人信息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删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应当确保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安全,防止泄露、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等法定证件;采用网络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其电子链接标识;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名称和标记;
(二)所有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明确标示品名、规格、等级、产地、计价单位、价格等;
(三)根据商品性能可以当场调试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当场调试,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不得销售未按照国家规定检验、检疫的进口商品;
(五)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强制消费者接受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并提前三十日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消费者。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设定有效期限的,有效期满时消费者可以要求续期或者按照约定退款。经营者擅自提高服务价格、降低服务标准、延期开业、停业、歇业、变更经营场所或者经营主体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回卡内余额。消费者因居住地变化、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需要转让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经营者应当允许,并不得收取额外费用。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协同监管平台,归集经营者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兑付、预收资金等信息,加强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
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由经营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出具载明有效期的修理、更换、退货凭证,并指明具备条件的维修者。
经营者提供的奖品、赠品存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瑕疵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并在修理、更换、退货等方面作出明确约定。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其他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或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并经消费者确认。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提供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三)故意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骗取消费者价款、费用而不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五)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现场演示、打折促销等方式误导消费者;
(六)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等方式进行欺骗式销售;
(七)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未事先通知已交预收款的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又无法联络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提供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提供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提供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伪造产地或者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提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提供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者服务;
(六)提供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或者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自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或者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二)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自收到退货商品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或者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的;
(三)以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予以退款,自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无合法依据,拒绝、终止、中断、延迟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三)收取押金或者保证金;
(四)强制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
(五)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经营者因检查、维护等确需中断、延迟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告知消费者;没有规定时间的,应当至少提前三日以合理方式告知。
经营者修理电子产品,应当对消费者存贮的电子数据信息进行保密,并提醒消费者进行数据备份,不得丢失、泄露、传播消费者的电子数据信息。
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退还有关费用:
(一)不具备合法资格招收受教育者;
(二)以招生简章、招生广告等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允诺;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未按照规定安排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教学活动;
(五)不能提供保障人身安全和符合教学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
(六)颁发的证书与承诺不一致;
(七)有辱骂、体罚受教育者等严重违反教育规范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消费者在正式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改变购买意愿的,经营者应当全额退还收取的“订金”、“保证金”、“认筹金”等相关费用。收取定金的,经营者应当书面向消费者进行风险提示。
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阳台的防渗漏保修期不得低于五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因维修产生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经营者擅自增加服务项目或者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消费者相应费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营者应当及时受理涉嫌电信网络诈骗或者其他违法活动的投诉,发现电信网络诈骗或者其他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采取技术手段予以处理,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家用汽车销售者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使用其配套产品和相关服务,不得限制、指定保险公司和强制购买保险险种。
从事家用汽车维修、保养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说明车辆的真实状况,与消费者明确约定维修保养项目、材质规格、收费标准、质量保证期等事项,不得提供不必要的收费服务。
因销售者隐瞒或者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的,销售者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
第三章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对涉嫌从事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或者服务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措施。
(一)开展消费知识教育,宣传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帮助消费者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二)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以及消费者意见进行调查、比较试验和分析,并公布结果;
(三)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消费者的意见,提出建议;
(四)针对商品、服务质量等领域存在的影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突出问题,约谈有关经营者;
(五)发布消费者投诉分析报告,并向社会披露消费者投诉情况;
(六)建立健全消费维权志愿者注册登记、管理培训、考核评价、激励表彰等制度,为消费维权志愿者提供服务。
消费者委员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合理建议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研究、采纳。
消费者委员会发布调查报告、比较试验结果、投诉分析报告、投诉情况等,应当合法、客观、公正。
鼓励行业组织制定发布产品和服务的行业规则,引导经营者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争议的解决
消费者委员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消费者。消费者委员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七日内进行调查、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消费者解决争议的其他途径。
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向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检验或者鉴定费用的承担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担保,并根据检验、鉴定结果由责任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