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提供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三)故意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骗取消费者价款、费用而不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五)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现场演示、打折促销等方式误导消费者;
(六)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等方式进行欺骗式销售;
(七)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未事先通知已交预收款的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又无法联络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