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通信、邮政、殡葬等行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合法依据,拒绝、终止、中断、延迟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三)收取押金或者保证金;
(四)强制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
(五)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经营者因检查、维护等确需中断、延迟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告知消费者;没有规定时间的,应当至少提前三日以合理方式告知。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